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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质矿产部关于对《要求对〈矿产资源法〉
第四十一条作出立法解释的请示》的复函
(1991年8月22日地发200号)

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南昌公司:  

  你公司[1991]南色法函字 003号“关于请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对《矿产资源法》第四十一条作
出立法解释的请示”,人大法工委根据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
议》第三项“不属于审判和检查工作中的其他法律、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,由国务院及主管部
门进行解释”的规定,将你公司的请示移交我部处理。现我部就请示中的问题解答如下:  

  《矿产资源法》中所规定的矿产品,是指矿山企业或勘查单位通过实施一系列勘探、开拓、采
矿、选矿等生产工程,将天然的矿产资源开采、选矿后,脱离了自然状态的产品,如块矿、粉矿、
矿石等。矿山企业或勘查单位经选矿厂选出的精矿也是矿产品中的一部分。你公司在请示中所谈的
矿山企业采掘区的块矿和矿石(块钨和高品位的原矿)属于矿产品。因此,凡盗窃、抢夺矿山企业和
勘查单位的块矿和矿石的,均适用《矿产资源法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。对盗窃、抢夺矿山企业矿产
品者,视情节轻重,应当提请当地司法机关分别依照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或《刑法》追究其法律
责任。 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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