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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
(1993年12月30日财政部    财法字第43号)
 

第一条 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》(以下简称条例)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。  

第二条  条例所附《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》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:  
     (一)原油,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,不包括人造石油。  
     (二)天然气,是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,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。  
     (三)煤炭,是指原煤,不包括洗煤、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。  
     (四)其他非金属矿原矿,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。  
     (五)固体盐,是指海盐原盐、湖盐原盐和井矿盐。  
       液体盐,是指卤水。  

第三条 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,是指国有企业、集体企业、私有企业、股份制企业、其他企业和 
     行政单位、事业单位、军事单位、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。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,是指个 
     体经营者及 其他个人。  

第四条 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,按本细则所附的《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》执行。未 
     列举名称的其它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 
     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,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。矿产品等级的划分,按 
     本细则所附《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》执行。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, 
     其《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》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额,由省、自治 
     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,参照《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》和《几个 
     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》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,在浮动30%的幅度内核定, 
     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。  

第五条 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,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 
     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。原油中的稠油、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 
     或不易划分的,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。  

第六条  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:  
     (一)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,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:  
      1.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,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,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 
       期的当天;
      2.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,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,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;
      3.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,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,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
       售款凭据的当天。  
     (二)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,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。  
     (三)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,为支付货款的当天。  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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